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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欧*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至上海市宝山区菊太路XXX弄XXX号西侧处,采用断线钳撬开车窗玻璃后钻入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沪MCXXXX轿车内的白酒、红酒等物。

2015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欧*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至上海市闸北区晋城路338弄小区门口处,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俞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沪LCXXXX轿车内的现金若干、黄金挂件等财物。

2015年7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欧*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至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白杨村驾校训练场西北角近白杨村西六房XXX号处,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刘*乙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皖D8XXXX面包车的香烟、现金若干。

2015年7月23日2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吴某某、仲*(另案处理)结伙经预谋,至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西路XXX号堆场南侧50米处,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滕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苏E1XXXX轿车内的香烟、耳机等物。

2015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欧*某某、吴某某、仲*结伙经预谋,至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场中村浜南98号西侧处,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何*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浙D1XXXX面包车内的香烟、现金等物。随后,该三人又至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180弄弄口的非机动车道上,采用烧断捆绑尼龙绳后钻入货仓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高*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浙CEXXXX货车上的西瓜2个、水果刀1把等物。再后,该三人又至上海市宝山区南陈路XXX号院内,窃得被害人唐某某、单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粤B5XXXX面包车、皖MSXXXX面包车内的刀片、香烟等物。

同日,被告人欧*某某、吴某某、仲*因形迹可疑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盘查,三人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滕某某、何*、高*、单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上述被害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俞某某、刘**、滕某某、何*、高*、唐某某、单某某的陈述及机动车驾驶人查询信息,证人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民警工作情况》、路面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欧*某某、吴某某的前科材料、供述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吴某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某、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能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没收,赃物依法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欧*某某、吴某某继续退赔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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