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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2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初至8月7日期间,被告人李*乙利用在本市宝山区盘古路XXX号-XXX号被害人李*甲经营的“南京汤包店”工作之机,先后多次从该店收银台内窃得现金共计人民币1,200余元。

被告人李*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友谊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李*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李*乙退赔被害人李*甲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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