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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2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刘*乙伙同他人携带剪刀等工具至上海市宝山区安汾路、三门支路路口北侧人行道,由被告人刘*乙负责望风,其同伙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郭*停放在上址的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后被告人刘*乙在骑赃车逃逸途中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刘*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陶某某、刘*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郭*出具的《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及宝山**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新大洲电动自行车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刘*乙的前科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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