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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某、尔*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尔*某某、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吉*某某、尔*某某、吉*某某单独或分别结伙他人,先后多次至本市宝山区大场、大华等地,采用攀窗入户的方式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吉*某某窃得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69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被告人吉*某某窃得的财物价值22,200元,被告人尔*某某窃得的财物共计价值3,85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宝山区祁华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张*的住处实施盗窃,后因被害人发现而逃逸。而后,被告人吉*某某伙同他人,又至该小区6号301室被害人陈某某的住处,窃得DW牌二针石英男表一块(价值500元)、KINDLE电子书一部(价值230元)等财物。

2、2015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尔*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宝山区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陆某某住处,窃得联想S658T手机一部(价值230元)。

3、2015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王*住处,窃得三星G-TN7102手机一部(价值880元)、笔记本电脑等物。

4、2015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尔*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宝山区南大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王*住处,窃得小米MI3手机一部(价值870元)、三星SCH-I599手机一部(价值95元)、仿LV钱包一只(价值5元)、现金460元等物。

5、2015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宝山区锦秋路699弄5区605号被害人徐某某住处,窃得笔记本电脑、IPAD等物。

当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伙同他人至该小区406号被害人张*住处,窃得海信HS-T92手机一部(价值80元)。

当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吉*某某伙同他人至该小区103号被害人顾*住处,窃得卡地亚牌帕沙系列女表一只(价值13,000元)、仿爱马仕手镯一只(价值10元)、翡翠镶嵌戒指一枚(价值5,400元)、青金石佛珠项链一根(价值1,500元)及现金600元。

6、2015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尔*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宝山区行知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郑*住处,窃得三星蓝调NV3相机一部(价值170元)、华为Y320-C00手机一部(价值140元)、现金700元。

7、2015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尔*某某结伙,至本市宝山区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雷*住处,窃得三星SM-G5309手机一部(价值1,180元)。

被告人吉*某某、尔*某某、吉*某某均系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吉*某某、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尔*某某、吉*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某、王*、郑*、雷*、张*、陈某某、王*、徐某某、张*、顾*的陈述及被告人吉*某某、尔*某某、吉*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阿**、吉莫使古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物证鉴定所《足迹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吉*某某、尔*某某、吉*某某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尔*某某、吉*某某单独或分别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吉*某某、吉*某某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尔*某某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吉*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吉*某某、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各被害人。

五、责令三名被告人继续退赔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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