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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指定辩护人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19日至5月3日期间,被告人李**预谋,先后至上海市宝山区新沪路XXX弄XXX号XXX室、新沪路XXX弄XXX号XXX室、真华路XXX弄XXX号XXX室、真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新沪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忻某某、张*、顾某某、俞*、张*住处,实施入户盗窃。

2015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预谋,至上海市宝山区真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张**实施入户盗窃,窃得小米UHS-113摄像头1个(价值人民币1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5年5月7日,被告人李**预谋,至上海市宝山区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陈某某住处实施入户盗窃,窃得周**750/18k圆形钻戒1枚、950钻石戒指1枚、翡翠玉珠挂件1个、稀金项链1个(经鉴定,共计价值16,102元)。

另查明,2015年5月7日被告人李*被民警抓获归案。同日,民警在被告人李*当日驾驶的牌号为苏A-M8Q51的名爵轿车内查获上述赃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忻某某、张*、顾某某、俞*、张*、张*、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陶*的证言、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租车单》、《验车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及截图、大华集**有限公司水岸蓝**理处提供的《机动车车辆驶入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足迹鉴定书》、被害人陈某某提供的被盗物品发票、珠宝销售单、保证单、鉴定结果、冯**提供的《珠宝、玉器、金银饰品的价格鉴定报告》、上海市**证中心出具的《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李*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被告人李*有坦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金额达16,000余元,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到案后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对其实施的多次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均拒不供认,依法不能认定具有坦白情节,对其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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