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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2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中旬至7月,被告人李*利用其在上海市宝山区大华路XXX号水果店打工之机,先后十余次至店主吴某某二楼卧房内床下鞋盒中窃得被害人存放的营业款共计人民币15,000余元。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李*再次行窃时被当场扭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李*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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