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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2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25日5时许,被告人严某某伙同他人乘被害人刘某某短暂外出之际,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某的住处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塘湾村西街XXX号,窃得人民币三百余元,后逃至户外,被正好回家的被害人刘某某抓获。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严某某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32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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