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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肖某某多次以攀爬窗户入室的方式,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具体如下:

1、2015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至本市宝山区祁华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唐某某家中,窃得男士钱包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元(以下币种除特别标明外均为人民币),内有现金人民币2,100元、港币500元、美元60元、西非法郎若干及被害人唐某某的身份证一张。

2、2015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至本市宝山区聚丰园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李*某家中,窃得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银色摩托罗拉牌手机一部。

3、2015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至本市宝山区锦秋路699弄11区170号302室被害人卢某某家中,期待玉佩一枚(经鉴定,价值150元)、带扣一件(经鉴定,价值150元)、珍珠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1,000元)、SONY牌相机一台(经鉴定,价值30元)、LG牌KF75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元)及装有四条项链、三只挂坠的铁盒一只(经鉴定,上述项链和挂坠共计价值470元)等物。

4、2015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至本市宝山区聚丰园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傅某某家中,窃得白色三星牌SM-G355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30元)及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随后,被告人肖某某又至该小区3号301室被害人蔡某某家中,窃得黑色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

5、2015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至本市宝山区祁华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蒋某某家中,窃得茅台酒一瓶、洋酒一瓶、白色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及香水、钱包等财物。

6、2015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至本市宝山区聚丰园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华*家中,窃得现金500元、U盘两只等财物。

7、2015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至本市宝山区聚丰园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陈*家中,窃得现金500元、蓝色单肩包一只(价值20元)。嗣后,被告人肖某某又至该小区25号402室被害人樊某某家中,窃得蓝白条纹ADIDAS牌男士运动鞋一双。

8、2015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至本市宝山区锦秋路1456弄瑞丰园5号301室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窃得白色IPHONE4S手机一部、白色酷派牌S6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李**、卢某某、傅某某、蔡某某、蒋某某、华*、陈*、樊某某、刘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足迹鉴定书》、上海市**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国家金**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珠宝、玉器、金银饰品的价格鉴定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祁连派出所出具的《侦破经过》、被告人肖某某的前科资料、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肖某某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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