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26日7时许,被告人朱*久至上海市宝山区大华二路XXX号三楼旋点游艺城一包房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凳子上正在充电的OPPOR8107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60元),后逃至游艺城大厅时被该店经理胡*人赃俱获。被告人朱*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宝山**证中心出具的《关于OPPOR8107型手机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东新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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