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26日8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伙同何**,携带大力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至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陈东路XXX号东方网点门口,采用掰断龙头锁、搭电门线发动车子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姚*停放在该处的新业小羚羊TDR03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随后,蒋某某二人驾驶该车辆至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沪太路地铁7号线美丹路XXX号出口处非机动车停放点,采用上述同样方式,先后窃得被害人何某某、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杰宝大王TDR2066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1,030元)、法**TDR238Z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1,530元)各一辆。随后,被告人蒋某某二人驾驶上述两辆赃车至上海市宝山区美丹路、沪太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

2015年7月1日,被告人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何某某、袁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宝山**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蒋某某的《十指指纹信息卡》、《捺印指纹前科检验通知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湖南省江永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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