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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12月26日,至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XXX号美仑建材市场6号楼630号旁,采用推行的方式,将被害人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未上锁的电动自行车窃走。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1月上中旬及4月11日,先后三次在本市宝山区杨行镇东街村罗宅XXX号被害人项某某经营的服装店内,共计窃得挂在该店门口衣架上的马甲4件、裤子1条。

2015年4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再次至上述服装店欲盗窃财物时,被项某某扭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某、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吴某某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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