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苗委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委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某某、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委及其辩护人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期间,被告人苗委伙同刘*甲、宋某某、鲁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利用在宝钢装运钢渣出厂之机,在该厂老江堤堆场上,将事先窃得的宝钢工业废钢装至货车上,再覆盖钢渣予以掩饰,将废钢盗运至上海宝**有限公司盘古路堆场和罗泾**塘口组大力江南废弃场地钱陆路堆场,后销售给吴**(已判刑)。期间,被告人苗委等人以人民币512.4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共计销售给吴**废钢2125.46吨,价值422.836万元。2009年2月24日,公安人员抓获鲁某某等人,并在老江堤堆场查获尚未盗运出厂的废钢99.32吨,价值24.6313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被害单位出具的《失窃证明》、《实物称重工作情况》、《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案发工作情况》、证人曹某某、梁*、陈某某等人的证言、《银行取款凭证》、《租赁合同》、证人刘**、宋某某、鲁某某、刘*、李**等人的证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苗委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苗委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苗委辩解:其与刘**等人之间是正常的钢渣生意,其未参与盗窃废钢。

辩护人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苗委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指控证据仅有宋某某的证言,属于孤证,而其他参与人均指出刘*甲是老板,并没有指出苗委系本案的幕后指使参与了犯罪。被告人苗委与刘*甲、柴、卓等人做钢渣生意,与宝钢有协议,是正常的生意往来。苗委是合伙人,对资金进行管理,对钢渣的具体运营不负责也不知情。苗委与刘*甲等人合伙经营钢渣的事实已由二中院进行认定和判决,二中院的判决也无法得出柴和卓参与盗窃的结论。案发后苗委为参与盗窃的人员提供躲避场所,不能因此来认定其是盗窃共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7年下半年,宝钢厂区因工程业务需要向刘*甲(已判刑)等人借用钢渣,其后宝钢厂区返还刘*甲等人技术改用钢渣。2008年7月,刘*甲和卓**(另案处理)找到宝钢厂区老江堤堆场,作为返回钢渣的临时堆放处。

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苗委伙同刘*甲、宋某某(已判刑)、卓**等人,利用运输钢渣出厂的机会,盗窃宝钢厂区的工业废钢。先由曾扬(已判刑)开铲车将老江堤堆场上的废钢装运于运输车辆上,并覆盖钢渣予以掩饰,再由向德*、李**、周**(均已判刑)等人驾车将废钢运出宝钢厂区,至事先租借的上海宝**有限公司场地(以下简称“盘古路堆场”)和罗泾镇三桥村塘口生产队大力江南废弃场地(以下简称“钱陆路堆场”),由赵**(已判刑)负责销赃吴**(已判刑)。期间,被告人苗委等人以512.45万元的价格共计销售给吴**废钢2125.46吨(价值4,222,836元)。

2009年2月24日,公安人员接报后,通过守候伏击在宝钢厂区老江堤堆场,当场抓获曾*等七人,并在老江堤堆场内查获尚未被运出厂区的废钢99.32吨,价值246,313元。

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苗委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宝钢安全保卫部出具的《失窃证明》、《报失情况》及单位员工孙**、徐**的陈述,证实2009年2月24日,宝钢厂区巡检时,发现老江堤堆场内有近100吨来路不明的废钢,含钢切头、中间包废钢、废条钢等多种规格,经查上述系被害单位被盗物资,价值26万余元,于是向宝钢治安派出所报案。该公司经对废钢切头进行盘点,发现2008年10月底至2009年2月24日期间,废钢切头共被窃2,100吨,价值546万元。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实物称重工作情况》、《上海**限公司过磅单》及宝山**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2009年2月24日,公安人员在老江堤堆场上缴获的废钢总重量为99.32吨,价值人民币246,313元。

3、《上海**限公司过磅情况说明》、《过磅汇总单》,证实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该公司为吴**的废钢秤重20次,磅单18张,累计过磅废钢净重2125.46吨。

4、宝钢厂区物资出门证及相关辩认照片,证实豫P2XXXX(提货人向德*)、豫S4XXXX(提货人周**)、皖KAXXXX(提货人刘*)三辆货车在案发期间多次以运送废杂渣名义向宝钢厂区外运输货物。

5、《租赁合同》及证人赵*的证言,证实上海宝**有限公司将混凝土搅拌站西北角的部分场地租赁给刘*甲堆放钢渣,合同期限是从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10月15日。另赵*证实是苗委带了刘*甲至其公司签订合同。

6、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上海宝**有限公司将生产区域场地租赁给刘*甲堆放钢渣,并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场地由承租方负责管理。其曾看到场地上的钢渣和从钢渣中筛选出来的废钢。

7、临时租地协议书及证人高**(三**支部书记)的证言,证实柴**于2008年1月1日向本市宝山区**民委员会租赁塘口生产队大力江南的13亩土地堆放从宝钢装运出来的钢渣。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柴**向其和罗泾三桥村租借了两块场地,当时老板是柴**、刘*甲、苗委三个人。用来堆放刘*甲妻弟鲁某某(车队负责人)的车辆从宝钢厂内装运出来的钢渣,其曾看到有人从废钢渣内筛选出来约几吨重的大废钢。

9、证人梁*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1月至宝冶渣山站负责开具出门证工作。班长王*告诉他,有14辆长车专门运输钢渣出厂,拿运输钢渣的凭证到其处换取宝钢出门证时不用过磅,每车按20吨计重。14辆车牌号为皖KCXXXX、皖KCXXXX、皖KAXXXX、皖K0XXXX、皖KAXXXX、皖P1XXXX皖KAXXXX、皖KCXXXX皖KAXXXX、皖K4XXXX、豫P2XXXX、豫S4XXXX、豫P2XXXX、苏CZXXXX5。

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宝钢废钢渣工作由其负责。2007年下半年,宝钢厂区钢管防腐涂层生产线区域搬迁工程由宝冶**公司承建,在承建的过程中需要钢渣,便向刘*甲借用。后为归还钢渣一事,因需先在宝钢厂区其他地方将钢渣里的含铁量分选好后,将废钢渣运至刘*甲的场地,刘*甲才能将废钢渣运出去,故在2008年6、7月开始将老江堤堆场借给刘*甲作为转运钢渣的中转场地使用。在该堆场上堆放的应该纯粹是废钢渣,而没有废钢。

11、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上海**限公司的司磅员,吴**专做废钢买卖生意,经常到其公司地磅称重,从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21日,其看到吴**运来的废钢,均为没有加工过的钢切头,与之前的报废建筑、生活废钢,有明显差别,通过电脑记录查询,从2008年11月27日至2009年2月21日,共为吴**的废钢称重,累计净重2,125.46吨。

1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丈夫吴**为做生意曾让其办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业银行卡,并交由吴**保管,生意上金额大的钱款均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

13、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苗委是朋友关系。2008年12月,为方便苗委做生意时取款,其将自己在上海**业银行友谊支行开户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行借记卡账户,借苗委使用,自2008年12月始至2009年2月底,苗委在宝钢做生意的钱款均转账到上述农行借记卡账户中,约600至700万元的事实。

14、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凭条,证实从2008年12月10日至2009年1月6日,户名为周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XXXXXXXXXXXXXXXXXXX)向曹**(宋某某妻子)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12次转入钱款,共计351.05万元;从2009年1月16日至2009年2月18日,周某某户名的中国农业银行卡(XXXXXXXXXXXXXXXXXXX)向陆某某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中8次转入钱款,共计161.40万元。

15、涉案人员卓**的陈述,证实其与刘*甲、柴**自2007年8月替宝钢厂做一个填渣工程,刘*甲让其负责办理还钢渣和在宝钢厂区找堆场的手续。2008年7月,宝钢厂开始归还钢渣,他们派车将钢渣运至厂外的钱陆路堆场和盘古路堆场,其间,其替刘*甲找了老江堤堆场用以堆放宝钢返回的钢渣,该堆场亦由刘*甲实际控制。因柴与刘有矛盾,苗委于2008年7月加入了其与刘、柴的工程。2008年10月底,其伙同苗委、柴**、刘*甲等人,利用运输宝钢厂区老江堤堆场废钢渣之机,多次将废钢藏匿于废钢渣内偷运出宝钢厂区,将废钢藏匿于盘古路堆场内,最后将废钢销赃给吴**。偷废钢的事是由苗委和刘*甲操作。合伙做生意的钱是苗委负责。苗委在春节前后共给他9万元。案发后,苗委叫其和收购废钢的吴**躲藏在外。

16、涉案人员赵**的陈述,证实2008年8月底至2009年2月24日,盘古路堆场除了堆放钢渣,还有是混在废钢渣里从宝钢运出来的废钢。运到堆场内的货车有10多辆,老板是刘**。其在刘**的指示下,陪同吴**到上海**限公司监督吴**过磅的事实。

17、涉案人员刘**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实其与宝钢签订宝钢厂区老江堤场地围填工程合同,由其先投资围堵的钢渣吨,等工程结束后,宝钢还给其10吨技改钢渣。因钢渣及运输费用需60万,其个人没有经济能力,即与卓**、柴**合伙做此工程,利润平分。2008年9月下旬,因经费不够,让苗委入伙,利润分配由苗委决定。2009年春节前,在水产路臣苑宾馆内,卓**提出要过年了,从宝钢偷点废钢出来。其与苗委、柴**、宋某某都表示同意。至案发,从宝钢运出的钢渣尚未卖掉,还放在钱陆路堆场。

18、涉案人员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宝钢老江堤堆场的老板是苗委、刘**、卓**、柴**。其于2008年7月底受苗委、刘**的委派到老江堤堆场负责管理现场工作;至同年10月左右,刘**带其与杨**三人在上岛咖啡二次预谋盗窃宝钢厂区内废钢之事,谈妥由杨**按每车20吨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提供盗窃所得的废钢;其按刘**指示,联系鲁某某安排车队(牌号皖KAXXXX、豫S4XXXX、豫P2XXXX车辆均参与),以运送废杂渣的名义将废钢盗运出厂;从2008年10月底到案发,共盗窃废钢约2,000吨,尚有约100吨未运出宝钢厂区;从宝钢厂区盗窃所得的废钢均被运至钱陆路堆场和盘古路堆场,盘古路堆场由刘**、苗委派赵**管理,赵**负责将废钢从钢渣里面清理出来。听苗委、刘**说偷出的废钢以每吨2,2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了吴**;偷废钢的事情老板苗委、刘**、卓**、柴**都知道。因偷运的大批废钢需要存放,苗委、刘**、紫义青商量后租借盘古路搅拌站的堆场,该堆场较隐蔽,分选废钢时不容易被人发现。其在该堆场多次遇见苗委、刘**,其还按苗委的指示以妻子曹**的名义在农业银行办理了银行卡后交给苗委,用于存放卖废钢的钱,卖废钢的钱也是苗委和刘**管理。2008年10至2009年2月,其从苗委和刘**拿过65万元,用于支付偷废钢的驾驶员好处费和堆场里的开销。

19、涉案人员鲁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7月,其受刘**之托负责管理从宝钢老江堤堆场运送钢渣出厂的车队,包括牌号为豫P2XXXX、皖KAXXXX、豫S4XXXX等货车,其中豫P2XXXX货车的驾驶员是向德海,豫S4XXXX是周**本人驾驶,上述车辆的宝钢进厂通行证均由刘**办理;2008年11月底有驾驶员向其反映并去现场查看后得知运输的废钢渣内夹带废钢,先后向宋某某、刘**提出异议,但宋、刘*没有事的,让他只管运输,为赚取运输费,其便没有再反对;宋某某曾在2008年11月、2009年1月支付其运费50万元;盘古路堆场、老江堤堆场、钱陆路堆场上的货均是刘**等人的。

20、涉案人员曾*的陈述,证实其是宝冶**公司特种分公司修理厂的铲车驾驶员,2008年7月,单位指派其随车到老江堤堆场工作。到了2008年9月,其在工作的堆场上发现钢切头,而且负责堆场管理的宋某某命其开铲车将场地上的钢渣盖在钢切头上,当把这些钢切头从场地上运走时,命其先用铲车将盖在钢切头上的钢渣去掉,然后将钢切头装至车斗内底部三分之一,再用废钢渣将钢切头盖住,据此其得知他们在盗窃宝钢厂里的废钢,宋某某等人在单位给付其工资外,另行每月给付600元,故其不再提出异议,刘*甲是车队老板;宋某某是老江堤堆场负责人;鲁某某是车队负责人,牌号为豫S4XXXX、皖KAXXXX等十多辆车均参与盗运废钢。听说堆场的老板是苗委、刘*甲等人。

21、涉案人员刘*的陈述,证实2008年8月,其在鲁某某的介绍下,至老江堤堆场替苗委、刘*甲、宋某某等老板运输钢渣,所用车辆牌号为皖KAXXXX,系其所有,由雇员李某某驾驶;至同年12月初,李某某告知其运输出厂的废钢渣中夹带废钢,为了多赚点运费,在明知废钢可能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默许李某某继续运输,直至2009年2月24日案发。偷运废钢出宝钢的老板听说是刘*甲、“小柴子”还有苗委。

22、涉案人员周**的陈述,证实2006年其购买了牌号为豫S4XXXX的二手货车,从事个体运输;2008年10月,经他人介绍,与鲁某某洽谈,至老江堤堆场替刘*甲运送钢渣出厂;2009年2月初,在其把废钢渣运到钱陆路堆场时,看见有人筛选运来的废钢渣,于是发现自己所装运的废钢渣中混有废钢;刘*甲曾预支运费4.8万元,老江堤堆场负责人宋某某命曾扬将货装至其车上,李*负责开具出门申请单,并告知货运目的地,至案发,其共帮刘*甲运了300车左右。

23、涉案人员向**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受鲁某某雇佣驾驶豫P2XXXX车辆,于2008年9月始至宋某某负责管理的老江堤堆场运输废钢渣出厂;同年11月其发现运输的废钢渣中开始混有废钢,其虽明知废钢夹带在废钢渣中盗运出厂,仍帮助运输。老江堤堆场的负责人宋某某是苗委的手下。

24、涉案人员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08年10月接受刘*雇佣驾驶牌号为皖KAXXXX自卸车至老江堤堆场运输钢渣;2008年12月中旬开始,其发现老江堤堆场上曾扬等人将废钢混在钢渣内盗运至厂外的盘古路堆场,虽知晓废钢来路不正,仍继续帮助盗运废钢。老江堤堆场、钱陆路堆场和盘古路堆场老板是刘*甲、苗委等人。

25、涉案人员赵**的陈述,证实其于2008年8月底至2009年2月24日在盘古路**凝土公司堆场内工作,该堆场除了堆放废钢渣,还有混在废钢渣里从宝钢运出来的废钢。负责运输的老板是刘*甲,收购废钢的老板是吴**,其在刘的指示下至上海**限公司监督吴过磅。

26、涉案人员吴**的陈述,证实其通过他人认识钱陆路堆场、盘古路堆场的负责人赵**和老江堤堆场的负责人宋某某,其曾在盘古路堆场亲眼看到堆场里的人将混在废钢渣里的废钢清理出来。虽明知这些废钢系从宝钢厂内盗窃所得,但为了赚钱,自2008年12月初至2009年2月初,仍分十几次从赵**等人手中购得废钢共计2,000吨左右。这些废钢真正的老板是刘*甲、苗委、柴**等人。为收购上述废钢,其总共支付过现金人民币20余万元,通过妻子银行账户转账至曹**银行卡账户人民币350万元左右,转账至陆某某银行卡账户人民币160万元左右,上述两张银行卡的卡号和户名均由赵**于2008年11月底提供。

27、涉案人员柴**的陈述,证实2007年开始与卓**、刘*甲合伙做钢渣生意,由其在外收购钢渣提供给宝钢,再由宝钢归还技改钢渣。2008年5月宝钢的陈某某帮其在老江堤找了堆场,用于归还其钢渣。后刘*甲、卓**提出运钢渣须有势力的人保护,让苗委入伙做钢渣生意。因其反对苗委加入,事后被苗委报复,威胁。其曾被苗委手下的胁迫至盘古路堆场,苗委威胁其别坏他们的事情。

28、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苗委系被抓获归案。

29、上海**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相关涉案人员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

30、被告人苗委供述:2008年下半年起,与刘**、卓越聪伟、柴**一起做钢渣生意。宝钢厂内堆放钢渣的场地是老江堤堆场,厂区外柴**借了钱陆路堆场,其借了盘古路果园堆场。其安排宋某某到老江堤堆场负责现场的一切事务,包括钢渣装运等事情,安排赵**到分选钢渣的钱陆路堆场和盘古路堆场负责现场工作的。其曾使用陆某某及宋某某办的银行卡存放卖钢渣的钱。刘**负责运送钢渣出厂的车辆。钢渣生意上的事情听其安排,赚的钱也由其管理。2009年2月因刘**等人盗窃废钢出事了就不再做了。刘**等人盗窃废钢的事其不知情。2014年11月17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时,自报假名“联华”。

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委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涉案人员刘**、宋某某、曾*、刘*、李**、吴**、卓**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苗委系钱陆路、盘古路、老江堤堆场的老板之一,苗委参与了刘**、卓**等人商量采用在运输的钢渣中夹带废钢的方式盗窃宝钢废钢的事实,负责老江堤堆场装运盗窃废钢事宜的宋某某及销售所窃废钢事宜的赵**均系苗委指派,且销售废钢的钱款进入陆某某、曹小丽帐户后由苗委实际控制和支配,包括让宋某某支付盗窃废钢者的费用。故对被告人苗委关于未参与盗窃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苗委犯盗窃罪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苗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苗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29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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