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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携带长镊子至上海市宝山区联杨路宝安公路南侧二百米马路摊位处,趁被害人岳某某挑水果之际,用镊子窃得岳某某裤子后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400元,后被民警及社保队员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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