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2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27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至上海**新村路XXX号门口处,将被害人韩**海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浙BGXXXX轿车窗玻璃砸碎,窃得车内提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0余元、外币一张、身份证三张、汉庭酒店会员卡一张、银行卡、房屋租赁合同等物。

2015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至上海市宝山区大华一路、真华路巴黎春天南门口处,采用螺丝刀撬边、砸碎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鄂C9XXXX轿车内PABOWAY黑色双肩背包一只(价值人民币14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内有飞利浦HQ60701A剃须刀一把、红鸟高级鞋蜡(黑)一罐、MERCURY牌无线路由器一个、苹果牌A1443电源适配器一个(共计价值289.5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名片一叠等物。

2015年6月4日23时许至次日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携带螺丝刀、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先后至上海市宝山区上大路218弄小区西门、场联路XXX号乾溪小商品市场北侧,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分别窃得被害人张*停放的牌号为赣H3XXXX轿车内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沃尔玛购物卡二张、卜蜂莲花购物卡一张、得仕卡一张(上述购物卡内有余额共计3,072.66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以及被害人陈*停放的牌号为苏HPXXXX商务车内男士外套一件、零钱若干。

2015年6月5日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李**、张*、陈*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述公安局宝**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宝山**证中心出具的《关于MERCURY牌无线路由器等物品的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广**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易**有限公司汶水店出具的收银条、上海得**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照片,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依法发还各被害人,犯罪工具依法没收,责令被告人何某某继续退赔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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