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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20日5时许,被告人朱*与被害人沈某某共同入住本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汉庭酒店”8506客房期间,趁被害人沈某某熟睡之机,从被害人沈某某裤子口袋内取得沈某某的牌号为浙AHXXXX轿车车钥匙,后至酒店停车场,从上述轿车驾驶室车门槽内沈某某的钱包中窃得现金人民币5,800元。

2015年6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朱*被被害人沈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监控视频及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朱*的前科资料、被告人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朱*退赔被害人沈某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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