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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6日深夜,被告人李**至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蔡家弄村北王19号,采用攀爬防盗窗的方式潜入被害人卢某某家中,躲藏至次日8时许室内无人后,在一楼西北侧房间床头柜抽屉内窃得人民币600元、二楼东北侧房间衣橱抽屉内窃得人民币210元。后被告人李**发觉被害人家中有人返回,随即通过19号楼顶窜至18号楼顶。当日12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赃款。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前科工作情况》,本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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