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某于2015年5月1日5时30分许,至上海市宝山区环镇北路XXX弄XXX号门口处,趁被害人沈某某离开而电动车未锁之机,欲将停放在该处的小灵童电动车1辆推离,因该车报警器被触发而未得逞。后被告人陶某某逃逸至环镇北路600弄门口时被被害人沈某某扭获,同时缴获T型撬锁工具2把及钥匙1串。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盗窃未遂,且在假释考验期内犯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陶某某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陶某某辩解,当天因查看涉案电动车是否是自己被窃的电动车,在触发报警器后离开,没有盗窃的故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某某于2015年5月1日5时30分许,至上海市宝山区环镇北路XXX弄XXX号门口处,见被害人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小灵童电动车未上锁,将该电动车欲推离时,因该车报警器被触发后逃离。当被告人陶某某逃至环镇北路600弄门口时被被害人沈某某扭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身上缴获T型撬锁工具2把及钥匙1串。

另查明,被告人陶某某于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完毕)。服刑期间于2013年4月23日被减刑10个月,2014年11月2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9月11日。同年5月23日被撤销假释。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时将涉案电动车停放在环镇北路XXX弄XXX号门口,并启动了防盗按钮。当听到防盗器声音后出门查看,邻居朱某某告知小偷刚逃跑,其即追赶奔跑的男子,至环镇北路600弄时将该男子抓获。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在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自家阳台上,看见一男子在44号门口推动邻居沈某某的电动车时触发报警器后逃跑。沈*声出来后,其告知沈偷车男子逃跑方向,沈即去追赶偷车的男子。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证实从被告人陶某某处扣押T型撬锁工具2把、钥匙1串及被告人陶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从沈某某处调取的电动车系涉案赃物,并已发还。

5、宝山**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车价值。

6、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理局假释证明、上海**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陶某某于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在服刑期间被减刑、假释及撤销假释的事实。

7、被告人陶某某的在案供述,证实其在案发当日盗窃电动车,因报警器发出响声后逃离,后被抓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陶某某的在案供述,证实了被告人陶某某实施盗窃电动车未遂后被抓获的事实,故对被告人陶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陶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罪,因脱离监管已被撤销假释,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盗窃罪余刑有期徒刑九个月十八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十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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