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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立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立及其辩护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于2015年6月2日8时30分许,携带螺丝刀、扳手等工具,驾驶牌号为皖JGXXXX的小型汽车,至本市宝山区罗泾镇肖泾村高家宅XXX号,使用上述工具拆卸一楼防盗窗后破窗进入被害人金某某家中,分别在一楼和二楼卧室内窃得各类金银饰品共计21件(价值人民币32,178元)、1元纪念币4枚、5元纪念币1枚、人民币5,000元等物。

当日,被告人周**又至本市宝山区罗泾镇合建村陈**XXX号,采用上述方式拆卸一楼防盗窗时,因现场有人经过未得逞。

被告人周**于2015年6月4日13时许,在本市宝山区罗店镇老沪太路被民警抓获,并在其驾驶的越野车后备箱内查获被窃赃物。被告人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立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某、袁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国家金**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珠宝、玉器、金银饰品的价格鉴定报告,上海市**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金银饰品等物品的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泾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嫌疑人周*立情况说明》、监控录像截图;被告人周*立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实施的部分盗窃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扳手等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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