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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何*于2015年4月10日下午,至本市宝山区永清路XXX号宝山图书馆南侧最后一排书柜处,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倪某某放置在该处充电的E8型HTC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40元)。

被告人何*于2015年5月2日19时53分许,再次至上述地点三楼,从被害人何*放在椅子后面的书包内窃得iPadmini2平板电脑1部。

2015年5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何*在宝**书馆门口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倪某某、何*的陈述及报警记录、《监控录像》、被害人倪某某提供的发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双城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证中心出具的《关于HTC牌手机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何*退赔被害人倪某某、何*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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