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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0时许,被告人李*、顾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海滨新**出所辖区内进行夜间治安巡逻,当巡逻至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门口时,发现被害人李*停放在该处牌号为浙AOXXXX黑色长城牌轿车车门未锁,遂由被告人顾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李*从该车副驾驶座位的工具箱窃得人民币4,5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李*、顾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二人已对被害人李*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候某某、黄某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调取的监控录像及录像截图、被害人李*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顾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李*、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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