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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元**、杨*、陈**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元**、杨*、陈*经预谋在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路铁杨路路口南侧约50米处一足浴店内,由杨*和陈*利用杨*为被害人刘某某按摩之际,窃得刘某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2,400元,后由陈*通过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在足浴店外等候的元**,并将窃得的钱款并由元**转移。当被告人元**欲携款逃逸时被前来整治卖淫嫖娼活动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杨*、陈*亦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元**到案后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陈*在侦查阶段后期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上述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元**与陈*的手机短信截屏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元**、杨*、陈*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元**、杨*、陈*相互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元**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元国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陈*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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