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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4月2日至3日期间,至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联西村小石桥6号农宅二楼被害人陆某某卧室行窃,未窃得财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工作情况》、被告人王某某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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