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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共江路XXX号被害人刘*开设的美容美发店内,以腿脚不便为由让刘*帮其购买面条,后乘刘*离开店内之机窃取刘*放于店内凳子上的男士手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4,2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某家属代为退出上述赃款。

2015年6月3日,被告人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前科材料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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