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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经预谋,至本市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号淘帝童装店内,趁被害人杨某某忙于经营不备,窃得杨*置于收银台上的iphone5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和ipadmini2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1,290元)。同年4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市宝山区聚丰园路XXX号沃尔玛超市一楼,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窃得黄放置于购物车内的书包一只,内有现金450元和配挂坠金项链一条等物(经鉴定价值1,878.4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杨某某的陈述;监控视频及截图照片;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工作情况》;被害人杨某某提供的失窃iphone手机及ipad质保单、国家金**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证中心出具的《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公安业务档案查询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某损失。

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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