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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甘绍强伙同他人至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杨泰路XXX号颐景园门口,采用自制工具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天玛牌TDR16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50元)。同年3月26日12时45分许,其伙同他人再次至颐景园门口伺机盗窃电动车时,被民警抓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甘绍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甘**退赔被害人卢某某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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