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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海滨二村XXX号楼,采用攀爬外墙脚手架的方式翻窗进入501室被害人郑*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佳能IXUS-950IS型照相机一部(价值420元)、华为P7型手机一部(价值1,800元)及三星手机一部等物。

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接受民警盘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于同年10月9日经民警通知主动到案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手续,并于同年10月16日向被害人郑*退还赃款、赃物,取得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的报案陈述及提供的收条、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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