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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瞿*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于2015年1月24日、1月27日、1月29日、1月30日,在本市宝山区顾北路易佰连锁酒店321房间内,趁同居女友被害人谢*不备,四次从谢*的行李箱内窃得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建设银行卡,后分别至中国**路支行、中国**新路支行ATM机上取款共计人民币42,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另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谢*一同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出了上述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建**限公司上**路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银行监控视频及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上述情节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发还被害人谢*。

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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