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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吕**同他人,至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西路XXX弄XX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永久牌TDR920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00元),后吕*在骑行窃得的车辆至该小区门口时,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经本院审查,被告人吕*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吕**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吕*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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