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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梁*至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段泾村西北宅XXX号,采用溜门方式进入被害人吴某某住处,窃得吴某某置于房间电脑桌上的红米NOTE(8G)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一部。

2、同年4月1日8时许,被告人梁*至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高椿树村张家宅XXX号,采用钻门的方式进入薄某某、张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返回家中的薄某某、张某某发现并抓获,后薄某某报警,并将被告人扭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供述第一节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某、薄某某、张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到案经过》;上海市**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在实施第二节盗窃犯罪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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