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采用破坏店铺门把手的方式,先后三次在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实施盗窃,具体如下:

1、2015年3月7日5时许,被告人刘*在罗店镇东西巷街XXX号李*经营的“老北京布鞋店”内,从收银台抽屉内窃得人民币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2015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在罗店镇市二路XXX弄XXX号段某某经营的“欢乐鸟饭店”内,从收银台抽屉内窃得200元。

3、2015年3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刘*在集贤路XXX弄XXX号XXX室季*经营的“YAYA杨杨理发店”内,从收银台抽屉内窃得7元。后在携赃离开店铺后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刘*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第1-2节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段某某、季*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监控录像截图、《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刘*向被害人李*、段某某进行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