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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罗北路XXX号,趁被害人付某某家中房门未锁之机,入室从房间内桌子上窃得优米牌UIMI-R1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0元)和香烟1包。后被告人吕某某在携赃离开现场途中被付某某发现并扭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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