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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2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赵*携带螺丝刀、剪刀等作案工具至上海市灵石路921弄1栋3楼网鱼网咖网吧内,窃取三星牌4G内存条2根。

2、同年2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赵*携带螺丝刀、剪刀等作案工具至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号XXX楼网鱼网咖网吧内,窃取三星牌4G内存条4根。

3、同年3月1日12时许,被告人赵*携带螺丝刀、剪刀等作案工具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曹安公路XXX号XXX楼的网鱼网咖网吧内,窃取三星牌4G内存条6根。

4、同年3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赵*携带螺丝刀、剪刀等作案工具至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XXX号XXX区XXX楼XXX号的网鱼网咖网吧内,窃取三星牌4G内存条8根。

同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赵*携带螺丝刀、剪刀等作案工具至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XXX号世纪联华1楼网鱼网咖网吧内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工作人员扭获并于当日移交公安机关。被告人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情况》、《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被害人杨某某、龚*、张*、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熊*、程*的证言及熊*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赵*的前科材料、辨认笔录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司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单位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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