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迪*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迪*某某及翻译人员古丽夏提司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迪*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地铁一号线富锦路站附近、大华路XXX号乐购超市门口处,先后五次扒窃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9,2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情况如下:

1、2015年3月13日21时、22时许,被告人迪*某某在地铁一号线富锦路站1号口附近,先后扒窃途经此处的被害人黄某某、高某某上衣口袋内的iPhone5型、三星GT-I8262D型手机各一部,分别价值1,100元、100元。

2、2015年3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迪*某某在地铁一号线富锦路站附近,扒窃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张*口袋内的OPPO牌手机一部,价值1,300元。

3、2015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迪*某某在地铁一号线富锦路站2号口附近,扒窃途经此处的被害人戚某某上衣口袋内的华为牌荣耀6型手机一部,价值2,000元。

4、2015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迪*某某在大华路XXX号乐购超市门口附近,扒窃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张*上衣口袋内的iPhone6Plus型手机一部,价值4,770元。

2015年3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迪*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真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暂住处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该处缴获上述手机,被告人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高某某、张*、戚某某、张*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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