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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上旬,被告人王某某在与高*驾驶上海**有限公司牌号为沪K1XXXX货车由苏州回沪途中,趁高*不备窃得高*放于货车背包内中石化加油IC卡一张(卡内余额人民币3,176.8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5年3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润滑油有限公司B21仓库,破锁潜入库内,窃得美孚DTE25液压油(18L)四桶、DTE21液压油(208L)二桶、MX1300黑霸王(18L)三桶、超级黑霸王(208L)五桶(经鉴定,共计价值34,944元)。次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将上述盗窃所得销赃至被告人徐某某处,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某某。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20,0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收条》,证人高*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中国石**户服务中心出具的《中国石化加油IC卡台帐对账单》,宝山**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美孚液压油等物品的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能积极退赔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扣押在案的赃物依法发还被害单位,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被害单位损失。

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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