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葛某某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间,采用插卡片开锁的方式,多次入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6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葛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涵青路XXX弄XXX号XXX室,窃得被害人倪某某iphone5s手机一部(价值2,770元)。

2、2015年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葛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涵青路XXX弄XXX号XXX室,窃得被害人刘某某Ipadmini2平板电脑一台和现金人民币1,500元。

3、2015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葛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纬地路XXX弄XXX号XXX室窃得被害人田某某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250元)及Ipadmini2平板电脑一台(价值1,140元)

4、2015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葛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纬地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万某某住处实施盗窃时,被群众扭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倪某某、刘某某、田某某、万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工作情况》;上海市**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均可以证实,被告人葛某某是在实施盗窃犯罪时被被害人发现,并在被被害人控制的情况下,民警到场将其带至公安机关,故被告人葛某某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依法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葛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葛某某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葛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某损失。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