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于2015年3月25日2时许,在上海市宝山区淞桥东路XXX号老北京火锅店与其同事被害人王*一同吃火锅时,趁王*上厕所暂离之机,从王*置于椅子上的拎包内窃得千足金戒指2枚(分别重9.43克、9.08克)、千足金项链1根(重18.41克)、千足金挂坠1枚(重7克)、千足金手链1根(中15.41克)、足金耳插(重3.56克)、铂950项链1根(重7.28克)、铂950镶嵌挂坠1枚(重2.62克)等饰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5,061元)。嗣后,李*将部分赃物藏匿于上海市宝山区班溪路XXX号北侧20米处露天洗手池下方,后被民警查获。

同日,被告人李*在其暂住的上海市宝山区班溪路XXX号颐**足浴店宿舍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已退赔被害人王*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工作情况》;国家金**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发票;王*提供的《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李*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李*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