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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指定辩护人蔡*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8日2时许,被告人孙**结伙孙**、万**(均已判刑)经预谋,携带铁片、扳手等作案工具,至本市宝山区联谊路XXX号上海市闸北区汽车运输场停车场内(属上海**限公司),采用撬门、搭线启动等方式,将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一辆牌号为沪ARXXXX(后面拖带沪B3XXXX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斯**重型半挂牵引车(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61,550元)及一辆牌号为沪ARXXXX(后面拖带沪A8XXXX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斯**重型半挂牵引车(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53,550元)窃走。当日8时许,被告人孙**及孙**、万**驾驶上述所盗车辆至江苏省太仓市欲销赃时被公安人员查获,被告人孙**逃逸。

另查明,被告人孙**于2015年3月12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车运输场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及机动车行驶证、同案犯孙**、万成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被告人孙**的供述及户籍资料、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量刑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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