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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买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买某某及其翻译人员古丽夏提司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3日7时许,被告人买买某某与努**乘坐徐**驾驶的牌号为苏EZXXXX的轿车,至上海市宝山区南陈路锦秋路口北侧约200米处时,被告人买买某某下车,趁途径该处的被害人徐某某不备之际,盗窃徐某某外衣口袋内的三星NOTE3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后返回徐**驾驶的车内逃离现场,被民警抓获。被告人买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买买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张*、徐**、努*姑丽马木提的证言,宝山**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三星手机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买买某某的前科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买买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买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买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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