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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11日晚,被告人蒋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段泾村西北宅XXX号被害人支某某家中,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法进入院内,窃得人民币600元及电瓶车一辆。

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支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手印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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