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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3月某日晚,李*(已判刑)指使被告人刘**及张*、田某某、陈*、王*(均已判刑)、王**、杨**、刘*(前述三人均已死亡)等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观海路拱极路路口附近,采用挖开窨井锯断电缆的方式,窃得窨井内埋设的型号为YJV3*400的电缆线200米,价值人民币11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3年9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刘**及李*、田某某、王*、陈*、张*、李*、李*(均已判刑)、王**、杨**、刘*等人至上海市浦**丰路路口至南桥路路口段人行道处,采用挖开人行道锯断电缆的方式,窃得该人行道下埋设的型号为YJV-1*630*335KV的电缆线294.6米,价值237,742.20元。稍后,张某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从李*、田某某处以20万元的价格收购,后以235,362元的价格出售从中牟利。

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刘**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是其到案之初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5月11日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为自首;在共同犯罪中,刘**只参与了2起作案,仅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希望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3月某日晚,李*(已判刑)指使被告人刘**及张*、田某某、陈*、王*(均已判刑)、王**、杨**、刘*(前述三人均已死亡)等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观海路拱极路路口附近,采用挖开窨井锯断电缆的方式,窃得窨井内埋设的型号为YJV3*400的电缆线200米,价值人民币112,000元。

2013年9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刘**及李*、田某某、王*、陈*、张*、李*、李*(均已判刑)、王**、杨**、刘*等人至上海市浦**丰路路口至南桥路路口段人行道处,采用挖开人行道锯断电缆的方式,窃得该人行道下埋设的型号为YJV-1*630*335KV的电缆线294.6米,价值237,742.20元。稍后,张某某(已判刑)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从李*、田某某处以20万元的价格收购,后以235,362元的价格出售从中牟利。

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刘**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是其到案之初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5月11日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上海市**供电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及公司员工王*、姚**的证言,证人李*、田某某、王*、陈*、李*、李*、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钱甲、贝某某、钱*、倪某某、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钱甲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备案登记证明、灌南茂全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收购磅码单,上海市**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在到案初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此,不具备自首的法定条件。但鉴于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的刘**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被告人积极参与盗窃行为,与其他同案犯分工合作,互相配合,不宜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其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5年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刘**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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