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潘**至上海市宝山区古莲路328弄盛桥菜市场10号,采用强行拉断门把手的方式,潜入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豫缘水果店内,窃得收银盒内现金共计人民币1,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潘**将上述钱款用于赌博挥霍,后于同日22时许再次至上址,窃得二楼写字台盒子内现金400元。

同年3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潘**携带老虎钳至上海市宝山区鹤林路XXX号,采用老虎钳钳开门锁的方式,潜入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文宏水果店内,未窃得财物。2015年4月3日,被告人潘**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案发现场视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盛桥3.25鹤林路XXX号水果店被盗案件核查情况》,被告人潘**的前科材料、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潘**退赔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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