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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杨*在上海市宝山区国权北路XXX号门口,趁被害人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赣B2XXXX轿车车门未锁之机,从该车后备箱内窃得淡蓝色男士单肩背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5,272元、农业银行信用卡三张、建设银行信用卡二张及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后将该单肩背包藏匿于上海市宝山区**车销售有限公司围墙外堆放的废弃物内。

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杨*在民警至上海雅**限公司走访调查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又带领民警起获赃物,现赃物已被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证人杨*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杨*的《残疾人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具有自首情节,且赃物已全部被追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杨*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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