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王*、徐**、田**、曾某某、赵**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014年3月,被告人焦*经预谋,先后将其向中国**分公司申请的2条低速个人用户宽带,依次通过被告人徐**、田**、曾某某、赵**,由被告人赵**利用工作之便冒用他人账号登入电信公司内部“小火箭”系统,分别采用捆绑或升速手段,将上述2条低速个人用户宽带修改为高速企业用户宽带。被告人焦*、王*将修改后的宽带贩卖牟利,并给予被告人徐**、田**、曾某某、赵**数额不等的好处费。至案发,造成两种速率的宽带之间的资费差价共计人民币47,02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王*参与盗窃金额共计28,097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焦*、王*、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7月3日,被告人曾某某、赵**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曾某某带领民警将被告人田**抓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六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出具的客户登记单、宽带资费标准材料、盗用电信员工账号修改宽带速率用户清单、电信费账单、劳动合同书;证人顾某某、李*、韦某某、陈某某、许某某、李*、李*、张*、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短信联系记录照片;光纤宽带高速上网广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户籍材料等为证据,指控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被告人焦*、徐**、田**、曾某某、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具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根据六名被告人各自的作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其六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其辩护人赵*提出:1、焦*主观上仅具有“蹭网”的目的,客观上未排他占有宽带资源从而给其他用户或电信公司造成损失,故将本案定性为盗窃罪有误;2、盗窃数额应由第三方机构评定,电信公司作为被害单位无权认定且认定依据不能客观反映实际损失;3、焦*与田**、曾某某等人并不相识,故本案并非共同犯罪,焦*亦仅系上述人等的最低端客户。据此,辩护人请求法庭宣告焦*无罪。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其辩护人李**提出:1、王*仅系为焦龙打工的人员,应认定为从犯;2、王*实际经营管理的宽带应按能印证的三条计算而非六条。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其辩护人施爱香提出:1、本案应根据赵**如何获得账户密码来定性,而不应定盗窃罪;2、本案犯罪数额的计算标准不准确、客观。

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孟**对本案定性均无异议,但提出:1、田**仅升级了2根宽带,故应仅对该2根宽带对应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2、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数额仅系电信公司的单方说法,具体数额应由权威部门认定;3、田**获利较少,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其辩护人刘*对本案定性亦无异议,但提出:1、公诉机关认定本案犯罪数额的证据不足,且电信公司存在管理疏忽,可酌情减轻被告人的责任;2、曾某某碍于情面从事犯罪行为,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且具有立功、坦白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肖**对本案的定性均无异议,但提出:1、赵**仅升级了3根宽带,故应仅对该3根宽带对应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2、本案的犯罪数额应根据销赃数额计算;3、赵**系被引诱参加犯罪,应认定为从犯;4、赵**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8月、2014年3月,被告人焦*经预谋,先后将其在中国**分公司办理的安装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2条低速个人宽带(设备编号分别为:KDXXXXXXXXXX、KDXXXXXXXXXX),依次通过被告人徐**、田**、曾某某、赵**,最终由被告人赵**利用工作之便冒用他人账号及密码,登录电信公司内部“小火箭”系统,采用绑定或解绑等升速手段,将上述2条低速宽带修改为高速企业用户宽带,使该2条宽带账户在仅缴纳原低速个人宽带资费的情况下具备高速上网的性能,被告人焦*再私自分装给他人牟利,并给予被告人徐**、田**、曾某某、赵**数额不等的好处费。截至案发,共造成两种速率的宽带之间的资费差计人民币17,72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焦*、王*结伙,先后将其等在中国**分公司办理的安装于上海市闵行区的6条低速个人宽带(设备编号分别为:KDXXXXXXXXXX、KDXXXXXXXXXX、KDXXXXXXXXXX、KDXXXXXXXXXX、KDXXXXXXXXXX、KDXXXXXXXXXX),依次通过被告人徐**、田**、曾某某、赵**等人,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将上述6条低速宽带修改为高速企业用户宽带,使该6条宽带账户在仅缴纳原低速个人宽带资费的情况下具备高速上网的性能,被告人焦*、王*再私自分装给他人牟利,并给予被告人徐**、田**、曾某某、赵**数额不等的好处费。截至案发,共造成两种速率的宽带之间的资费差计28,079元,其中,被告人徐**、田**、曾某某、赵**涉案金额18,546元。

2014年6月30日,公安机关分别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周桥村、闵行区华漕镇杨家巷村、浦东新区高桥镇南塘村抓获被告人焦*、王*、徐**;同年7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曾某某、赵**抓获,曾某某到案后带民警至浦东新区凌桥镇将被告人田**抓获。被告人焦*、徐**、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焦*的供述证明,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其以本人或妻子陈**的名义先后在中国**分公司办理了8根个人低速宽带,在明知低速个人宽带资费标准与高速宽带不同并仅缴纳低速个人宽带资费的情况下,通过给予徐**好处费的方法,委托徐**将8根低速宽带上、下行速率非法修改至上、下行速率均为50M的高速宽带,再将上述宽带分装给多名用户从事“黑宽带”活动牟利,其中安装在浦东新区的2条宽带由其管理维护,安装在闵行地区的6条宽带由其和王*共同经营管理。

2、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左右,其与焦*一起到闵行区的电信营业厅以焦*或陈**的名义申请了6根低速宽带,焦*又通过给予徐**好处费的方法,让徐**将宽带速率提升到上、下行都是50M,后来其便与焦*结伙通过张贴安装宽带广告的方法招徕客户在闵行区从事“黑宽带”活动牟利。

3、被告人徐**的供述证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其在明知违法的情况下,通过田**帮忙,帮助其朋友焦*共提高了6、7根宽带的速率,以供焦*经营“黑宽带”生意,事后焦*会按更改的宽带数量给其一定的好处费,其留下一部分后再将剩余的钱款给田**。

4、被告人田**的供述证明,其与徐**原系同事,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2月份左右,其在明知违法的情况下,先后通过其小舅子曾某某帮助徐**将5根宽带的速率提升至上、下行均为50M,并收取好处费,其将部分好处费给予曾某某,并听曾某某说提速是赵**帮忙做的。

5、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系上海仲**作公司员工,负责中国**分公司的光纤新装及宽带维修业务,曾帮助其姐夫田玉策提升过宽带速率,2013年6月之后,因其没有权限通过“小火箭”系统找到未绑定的账号,便通过电话或短信联系同事赵**为其姐夫田玉策提供的宽带的提速,并将田玉策给其的好处费分出一部分给赵**,前后总共让赵**修改过8、9根宽带的速率。

6、被告人赵**的供述证明,其系上海仲**作公司员工,负责中国**分公司的宽带安装平台管理工作,2013年7月份,其私自从他人处获得了可以对宽带用户进行解绑和绑定的“小火箭”系统账号,并在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应同事曾某某的要求,帮其提速过10根左右的宽带,并两次收取曾某某给予的好处费。

7、被告人赵**、曾某某的短信联系记录照片及被告人田**的短信记录证明,2013年下半年,曾某某通过短信让赵**为设备编号为KDXXXXXXXXXX、KDXXXXXXXXXX、KDXXXXXXXXXX的宽带升速;2014年2月,徐**通过短信让田**将设备编号为KDXXXXXXXXXX、KDXXXXXXXXXX的宽带提速。

8、中国**限公司上**公司出具的《客户登记单》、《关于调整中国**司政企拨号宽带资费标准的通知》、《关于中国**公司宽带拨号业务新产品体系资费标准备案的报告》、《盗用电信员工账号修改宽带速率用户清单》、电信费用账单、涉案宽带相关数据统计、相关情况说明及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明,上海电信在对私人宽带业务进行检查过程中发现,在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公司“小火箭”系统账号被人非法使用,将8根以焦龙或陈**名义申请的宽带线路非法提速,其中2根被解绑、6根被直接提速,提速后每根宽带的月资费差价1,300元,共造成4万余元的资费损失。

9、证人李*、韦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二人分别系中国**限公司上海分公司NOC数据网络维护分中心副主任、工程师,韦某某专人所用的“xiaobao”账号具有修改客户速率的权限,密码由本人保存,该账号被人在内网平台“小火箭”上用于修改客户宽带速率,但韦某某近两年很少登录“小火箭”系统。

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曾系赵**的同事,赵**公司宽带新装组的主管,可拥有“小火箭”系统的一般账户,不应拥有可以“解绑”或“直升”宽带速率的高级账户,但其听说有这种高级账户,还帮别人这么操作过,其也找赵**帮忙提升过宽带速率。

11、证人许某某、李*、李*、张*、刘某某的证言及《光纤宽带高速上网》广告证明,焦*、王*经营低价“黑宽带”业务。

12、中国**限公司上**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赵**、曾某某系上海仲**作公司员工,被告人田**原系上海华**有限公司员工。

1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六名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焦*、王*、徐**、田**、曾某某、赵**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曾某某具有立功情节。

根据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本案的定性问题。被告人赵**虽系上海仲**作公司负责电信公司宽带安装管理工作的员工,但其利用私自获得的电信公司员工管理账号,盗用他人名义登录管理系统,非法为宽带提升速度,使电信公司在宽带资源被占用、配套设备运行费用增加的情况下,未收取到相应的费用,造成了电信资费的损失,其行为符合盗窃罪关于秘密窃取的法律特征,且赵**的行为对全案犯罪行为的完成起到了较为重要的作用,对全案应当以盗窃罪进行认定,故对辩护人提出本案定性有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共同犯罪问题。根据六名被告人的供述,虽然六名被告人系单线联系,在相隔层级之间并不熟识,但各被告人之间对他人行为的违法性均有明确的认识,同时亦均明知需要与他人合作方能达成违法行为的最终目的,故被告人焦*、王*、徐**、田**、曾某某对被告人赵**实施的盗窃行为具有概括的故意,应当共同承担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六名被告人均主动、积极参与共同犯罪,并对共同犯罪的完成起到推动、促进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犯罪数额问题。由于被告人赵**盗接宽带线路的行为,使电信公司未能收取到相关费用而造成相应的资费损失,同时,被告人焦*等人在仅缴纳低速宽带资费的情况下,明知是他人盗接的高速宽带而使用,两种不同资费之间的差额即为电信公司的实际损失,故本案的犯罪数额应按照合法用户支付高速宽带与低速宽带之间的资费差进行认定,对该资费标准,有电信公司正式公开下发的文件、发票予以证实,故对辩护人提出犯罪数额计算依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对于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本院根据被告人的供述、短信记录、提速方法等证据之间的印证程度以及涉案宽带的资费标准、非法升速时间等,据实认定被告人焦*犯罪数额45,802元(8条宽带的资费差额);被告人王*犯罪数额28,079元(6条宽带的资费差额);被告人徐**、田**、曾某某、赵**犯罪数额36,269元(6条宽带的资费差额)。

(四)立功问题。经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检举陈某某之前已经基本掌握该犯罪线索,其提供的另一线索未获查实,故不能认定有立功情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王*、徐**、田**、曾某某、赵**结伙,盗用他人网络账号、密码,非法修改上网速率,造成电信资费损失,其中,被告人焦*、徐**、田**、曾某某、赵**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王*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焦*、徐**、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焦*、王*、徐**、曾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焦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田玉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七、责令六名被告人向被害单位进行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