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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2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黄*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0日晚,被告人黄*乙至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祁昌路XXX弄XXX号XXX号楼南侧停车位,采用扳手砸车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上址的牌号为沪CUXXXX的小型轿车内现金人民币100余元(未缴获)。

2、2015年4月25日晚,被告人黄*乙至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外青松公路近百安公路停车场,采用上述相同手法,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于上址的牌号为沪CFXXXX的小型轿车内现金人民币40余元(未缴获)。

3、2015年4月26日晚,被告人黄*乙至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北龚村桥上,采用上述相同手法,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上址的牌号为沪CDXXXX的小型轿车内香烟、皮鞋等物(未缴获)。后被告人黄*乙至外冈镇汇富路西面,采用相同手法,窃得被害人汪某某停放于上址的牌号为沪C1XXXX的小型轿车内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及交通卡1张(均未缴获)。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黄*乙有参与本案第三节事实的重大作案嫌疑,于2015年5月30日将其抓获。被告人黄*乙在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第一、二节盗窃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某、汪某某、李**的陈述,证人黄*某、王*等的证言,有关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相关的辨认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工作情况,被告人黄*乙的供述、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乙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乙有盗窃前科、劣迹,在量刑中应予考虑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乙退赔盗窃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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