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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28日6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XXX弄XXX号“水抚琴”浴室二楼休息大厅内,趁被害人廖某某熟睡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剪下廖某某的手牌后打开更衣柜,窃得廖某某置于更衣柜中的现金人民币18,800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中国建**限公司上**支行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的监控视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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