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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卢某某经预谋至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东方国贸新城1楼精品街XXX号店铺内,趁售货员被害人华某某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得苹果牌iPhone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0元)。

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卢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华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宝山**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苹果手机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卢某某的前科材料、辨认照片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卢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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