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吾布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吾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吾布某某到庭及其翻译人员古丽夏提司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吾布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号中**银行门口西侧人行道处,扒窃得途径该处的被害人陆某某放于上衣口袋内的64G银色Iphone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50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吾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吾布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宝山**证中心出具的《关于Iphone6plus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吾布某某的前科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吾*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吾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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