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丁*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来犯盗窃罪、被告人丁*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来、丁*乙、辩护人郑**、万睿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6日凌晨2时许至4时许,被告人朱*来骑电动三轮车至本区金沙江路XXX号上海X**限公司格力空调专卖店处,分数次将店内待售的各式格力空调16套、格力空调外机2台窃走。后被告人朱*来雇用货车将所窃空调运至本区曹安公路XXX弄XXX号被告人丁*乙经营的空调店,丁*乙明知上述空调来源不明,仍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2000余元的价格将上述空调予以收购。经价格鉴定,上述空调共计价值86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丁*乙于2015年4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来于2015年4月23日被抓获,其到案后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后又翻供。涉案空调已吊获并发还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严**的陈述,证人丁*、赵**、赵**、陈某某、李*、李*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清单》、相关照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工作情况》,上海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监控录像,丁*乙的户籍证明及朱**、丁*乙的相关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丁*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丁*乙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缴获发还,可以对丁*乙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朱*来四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丁*乙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来辩称其系向“小*”购得涉案空调,对起诉指控其犯盗窃罪有意见,但表示自愿认罪。庭审结束后,朱*来表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朱*来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朱*来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朱*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涉案赃物已缴获发还,被害单位对朱*来表示谅解,请求对朱*来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丁**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丁**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丁**系自首,认罪态度好,协助公安机关追缴涉案赃物,无前科劣迹,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丁**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2时许至4时许,被告人朱*来骑电动三轮车至本市嘉定区金沙江路XXX号上海X**限公司“格力空调专卖店”,分数次将店内待售的共计价值86000余元的各式格力牌空调16套、格力牌空调外机2台(均已缴获发还)窃走。后朱*来雇用货车将窃得的空调运至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弄XXX号被告人丁*乙经营的空调店,丁*乙明知上述空调来源不明,仍以52000元的价格将上述空调予以收购。

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丁*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朱*来抓获;朱*来到案后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至审查起诉阶段辩称其之前所作供述并非事实,其系向“小*”购得涉案空调,认为系收赃而非盗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单位上海X**限公司代表严**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5日19时许公司员工陶*将位于嘉定区金沙江路XXX号的“格力空调店”的大门锁好离开。次日14时许其回到店内发现大门一侧门把手被破坏,店内空调被盗,经清点总计被盗空调16套、空调外机2台,共计价值9万余元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赵**、赵**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6日5时许,被告人朱*来让陈某某帮忙联系货车司机,后赵**安排赵**驾驶牌号为沪D6XXXX的红色货车帮朱*来运货。赵**按朱*来的要求帮忙将涉案空调装上货车并运至曹安路十号桥附近的二手家电市场出售、卸货的事实。

3、证人李*、李*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丁*乙收购涉案空调的事实。

4、证人丁*的证言,证实涉案监控录像的调取情况。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赵*乙辨认,指出被告人朱*来即为2015年4月6日清晨在曹安路XXX号真新米市场内让其运空调至曹安路十号桥附近的家电市场将空调出售后支付其300元运费的男子;经证人陈某某辨认,指出被告人朱*来即为2015年4月6日清晨在曹安路XXX号真新米市场内让其帮忙叫货车运空调的男子;经被告人丁*乙辨认,指出被告人朱*来即为2015年4月6日早晨在曹安路XXX弄XXX号志*空调店附近将16套格力空调及2台格力空调外机出售给其的人;经被告人朱*来辨认,指出嘉定区金沙江路XXX号“格力空调专卖店”即为其2015年4月6日凌晨盗窃空调的作案地点,指出嘉定区定边路东侧近铜川路东方书报亭雨棚下及定边路XXX号艾**美容美发店门口即为其2015年4月6日凌晨盗窃空调后暂时藏匿赃物的地点。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嘉定区金沙江路XXX号“格力空调专卖店”的情况。

7、调取证据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涉案赃证物品的处理情况。

8、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朱长来、丁**的到案经过。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空调的价值情况。

10、监控录像及截屏照片,证实被告人朱*来实施盗窃及移赃的经过。

11、营业执照,证实被害单位上海X**限公司的主体身份。

12、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丁*乙的身份情况。

13、被告人朱*来、丁*乙关于实施上述犯罪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控辩双方关于丁*乙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朱*来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涉案赃物已缴获并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丁*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向被告人朱长来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二千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丁*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