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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及辩护人刘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严*至上海市宝山区沙浦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敲碎阳台移门玻璃的方式潜入室内,窃得被害人武某某、汪某某置于卧室内的贵族牌保险箱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万元等物。

公诉机关以被害人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检验报告、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保险箱订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工作情况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严*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入户盗窃无异议,但其与辩护人均辩称未在该处窃得财物,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严*至上海市宝山区沙浦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武某某、汪某某家中,趁室内无人之机,从阳台处潜入室内实施盗窃。

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严*在轨道交通七号线岚皋路站4号口售票机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武某某、汪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8日15时许至21时30分许之间,其二人在沙浦路XXX弄XXX号XXX室家中无人之时保险柜被盗,保险柜内有财物,阳台玻璃被砸,在主卧室的床单上发现有新鲜的血迹。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2014年11月8日22时许,民警对沙浦路XXX弄XXX号XXX室失窃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对在南卧室床上被单上遗留的血迹进行了实物提取,后经对血样中的DNA进行比对,与严*具有相同的基因型,不能排除现场遗留血迹为严*所留。

3、上海**出所出具的《抓获情况》证明,被告人严*系于2015年1月30日16时许被抓获归案。

4、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严*的户籍信息和劣迹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严*的供述及物证鉴定报告等证据,可以确认被告人严*实施了入户盗窃的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严*窃得了被害人报失的财物,故从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在本案中应当认定严*在实施入户盗窃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可予采纳。另,被告人严*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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