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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马*携带作案工具手套,驾驶牌号为皖LMXXXX面包车,至本市宝山区罗店镇南东路XXX号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楷凯公司),溜门潜入该公司二楼办公室内,从被害人冯*置于办公室铁皮柜内的拎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59,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为证实前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多名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监控录像》、《工作情况》、《入所健康检查表》、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马*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辩称案发当日确实去过案发地但未盗窃财物,其辩护人提出马*没有充分的作案时间,且其未拿拎包内现金、没有可以避开监控录像的行为,作案工具亦没有查获,本案存疑不能定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马*驾驶牌号为皖LMXXXX面包车,至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南东路XXX号楷**司,溜门潜入该公司二楼办公室内,从被害人冯*置于办公室铁皮柜内的拎包内窃得现金59,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马*于2015年2月7日在本市宝山区联杨路XXX号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冯*的陈述(系楷**司财务),证实2015年2月6日20时许,冯*回至单位楷**司,发现其办公室铁皮柜被撬,柜内一只装有现金9万余元、银行卡等物的女士拎包被盗,遂报警,后在二楼东侧门口的塑料篮筐内找回拎包及包内部分现金及银行卡等物。警察调取监控录像,发现有一名男子从大门走进楷**司上二楼,经冯*辨认该名男子系本案被告人马*。

2、证人冯*、冯*的证言(系楷**司员工),证实2015年2月6日21时许,冯*、冯*接到冯*电话称放在楷**司办公室内的包被偷了。其二人赶至公司,在民警勘查完现场后,其二人和冯*在该公司二楼东侧门口篮筐内找到被偷的包及包内部分现金、银行等物品。警察调取监控录像,发现有一名男子从大门走进楷**司上二楼,经辨认该名男子系本案被告人马*。

3、证人马*、狄某某的证言(马*系马*侄子),证实2015年2月6日19时许,马*经电话联系马*碰面,马*上了马*驾驶的牌号为皖LMXXXX面包车。马*看见车子排挡处放有一大堆钱,马*从这堆钱里拿了1万元给马*,马*怀疑马*的这笔钱来路不正。马*后将1万元交给狄某某让其帮忙存入银行。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2015年2月7日凌晨,民警至上海市宝山区联杨路XXX号被告人马*住处搜查,查获现金5万余元并依法对涉案赃款进行扣押;从狄某某处调取涉案现金1万元;从被害人冯甲处调取女士拎包一只、包内物品现金3万余元、银行卡等物及监控录像一盘。上述扣押现金及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监控录像》,证实马*于2015年2月6日18时05分许出现在案发地周边。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人王*的证言、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马*被抓获归案的到案情况;民警在抓捕马*过程中无殴打、威胁行为。

8、被告人马*的在案供述、辨认笔录及审讯录像,证实2015年2月6日17时许,马*当晚喝了酒,想起几天前看见楷**司办公室铁皮柜内放有现金,遂借着酒胆驾驶皖LMXXXX面包车至上述公司,戴上面纱手套从该公司西门步行进入公司内,抬头看了一下二楼办公室灯关着确认无人后,从东面的楼梯上二楼进入办公室找到了放钱的铁皮柜,用力拉开了铁皮柜的门,拿着包走到楼梯口伸手掏了一个牛皮纸包感觉是钱,就把钱塞进了毛衣内离开,后将车开到潘广路、沪太路路边数了一下钱,共有现金59,800元。马*打电话其侄子马甲见面,给了马甲1万元。马*回到家后将钱放在卧室内的枕头底下,睡至凌晨1时30分许,民警敲门,马*遂抓了一把钱塞到床底下,后其被抓。另,民警在讯问马*过程中未对马*进行殴打、威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认为马*未实施盗窃犯罪的辩解,经查,民警在抓捕、讯问等收集证据过程中并无非法行为,马*所作的有罪供述具有证明力,其供述的作案动机、时间、地点、工具、手段等内容,均得到了其他证据的印证,且其当庭翻供与其他证据矛盾,对其为何于案发之时出现在现场、从其家中查扣的钱款之来源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疑点不足以推翻现有的定罪证据,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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